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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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18、19、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案件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⑵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⑶、⑷案件分別於104年8月31日、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雖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相同,其先後於103年12月9日、104年2月13日、104年8月31日及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距離最後1次執行完畢已間隔3年9月餘始再犯本案之罪,業經相當期間,且其前揭4次犯行時間密集接近,與間隔較長期間後仍反覆再犯之情形尚屬有別,足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已對其生一定拘束與矯正之效,又衡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對社會所生危害均較輕微,前案並非實際入監服刑等情,尚難徒憑被告前揭前案紀錄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加重其本刑,恐有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有4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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