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何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見本院卷第21頁)、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第4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及大安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見本院卷第41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兩造另簽訂之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隨意金契約)雖未約定管轄法院,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隨意金契約部分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消費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9759元之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9月7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專案貸款,並與伊簽訂
系爭易貸金契約,伊核撥之貸款額度為2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固定計算,並依系爭易貸金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伊得依當月之利息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7萬7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㈢被告再於90年9月26日與大安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大安
銀行申請貸款,大安銀行因此撥款貸款為22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萬25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復於92年8月4日與伊簽訂系爭隨意金契約,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詎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隨意金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4萬960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結果、系爭易貸金契約、系爭易貸金申請書、帳務值查詢結果、客戶帳務查詢結果、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結果、系爭貸款契約、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系爭隨意金契約、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月結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93至149、163至1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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