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建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案緩刑宣告經撤銷,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拘役,至同年3月9日拘役執畢出監,並於同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前開徒刑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之本案與前案竊盜等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之重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又被告著手於竊盜惟未得手,自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本案幸未得手財物,併考量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8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80號被告王偉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案緩刑宣告經撤銷,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拘役,至同年3月9日拘役執畢出監,並於同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前開徒刑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時,見 曾圭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隨即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以徒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當場為鄰人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偉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圭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黃暉雄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㈤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