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楊財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係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新臺幣(下同)73,918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67,384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三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五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又依契約第8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07,4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4年2月5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簽定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4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3%計算,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75%計算。並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本金311,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㈣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寶華銀行亦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慶豐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分別向大眾銀行、寶華銀行、慶豐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寶華銀行、慶豐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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