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謝佩蓉 被告 張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通信貸款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49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就該部分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498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係就金額及年利率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月29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萬9,21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1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截至94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0萬7,68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㈢又被告於93年2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率依年息9.9%計算。
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3萬2,49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23萬2,49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通信貸款遲延利息利率外,詳後述
),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帳務明細、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資料、現金卡沖償明細、通信貸款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本件通信貸款部分,原告固主張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9.9%,惟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僅為約定利率,其中並未約定逾期未清償時,仍得按契約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顯非屬遲延利率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函知原告應予提出此部分遲延利率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並告稱:未針對遲延利率有另外之約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就通信貸款遲延利率之主張,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部分,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1現金卡79,215元自94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代償卡107,682元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通信貸款232,498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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