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黃永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係自
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至利息部分則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屆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317元(計算式:本金2萬7,582元+未收利息1,846元+遲延利息1,8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㈡又被告於94年3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東銀行牌告基準利率4.05%加碼年息9.45%,即13.5%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9萬2,8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臺東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亦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
㈢另被告於94年3月22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改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4.17%加碼8.75%,即12.92%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原告,是原告亦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
㈣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授信約書定、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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