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貞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貞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應更正為「旭海燈飾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迄未賠償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竊得之歐式古典美術燈燈架1個賣給弘昌舊貨行,變賣所得款項40元,業據證人即弘昌舊貨行負責人侯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48號被告蔣貞國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貞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澄旭海燈飾有限公司)騎樓前,徒手竊取 林榮祥 所有之歐式古典美術燈燈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蔣貞國並於同日稍晚某時許,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弘昌舊貨行,將上開竊得之燈架以4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侯泉。嗣經林榮祥發覺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貞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榮祥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侯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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