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廖偉斯
廖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3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4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具狀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表示不為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變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餘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偉斯於95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廖重仁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2筆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並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經轉列為催收款者,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廖偉斯僅攤還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其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於109年2月25日轉列催收款,故依上開約定,被告廖偉斯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廖重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廖偉斯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學生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12份、就學帳卡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廖偉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偉斯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廖重仁為被告廖偉斯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廖重仁應就被告廖偉斯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尚欠金額(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195.08.1847,939元45,420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115%計算;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416%計算;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32%計算。296.02.1547,939元45,615元396.08.2249,345元46,949元497.02.1349,345元46,949元597.08.2048,545元46,186元698.02.0348,545元46,186元798.09.0248,549元46,190元899.02.1848,549元46,190元999.08.2348,549元46,190元10100.02.1848,549元46,190元11100.08.3144,795元42,619元12101.02.0644,795元39,765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44,449元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尚欠金額(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195.08.1847,939元45,420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115%計算;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416%計算;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32%計算。296.02.1547,939元45,615元396.08.2249,345元46,949元497.02.1349,345元46,949元597.08.2048,545元46,186元698.02.0348,545元46,186元798.09.0248,549元46,190元899.02.1848,549元46,190元999.08.2348,549元46,190元10100.02.1848,549元46,190元11100.08.3144,795元42,619元12101.02.0641,795元39,765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44,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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