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並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至花蓮縣鳳林鎮南平中學新建工程工地,竊取工地承包廠商花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四十公斤(現值約新台幣二千八百元)。得手後,正欲駕車逃離現場,適為巡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行竊用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新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八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行竊作案時攜有油壓剪一支,其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雖年富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學校工地電纜線,危害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丙○○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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