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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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甘惠元
相 對 人  甘克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09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096號駁
回支付命令之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
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
定,鈞院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認無管轄權而逕予駁回,
請求法院儘速核發支付命令,以免相對人脫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可知,支付命令之管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定之,並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10條甚明。
又同法第20條乃規定共同訴訟有被告數人,管轄不一時之情
形,並於該條但書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依法有共同管
轄法院時,則由該法院管轄,是異議人僅對單一相對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自不適用上開被告數人定管轄權之規定。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支付命令非屬本院轄區而無管轄權,予以
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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