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王光蕋
被   告  蕭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蕭耀輝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常德街口處,因涉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與由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送修共花費九千零三十元(含零件七千零二
十元、工資二千零十元),有估價單為證,另系爭汽車因送
修造成原告受有一日之停業損失一千五百元,總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萬零五百三十元(計算式:9,030+1,500=10,530
),原告僅請求一萬零五百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無意見,車
禍當時兩造有約定以原告辦出險給第三人 郭寶金 (即被告所
搭載乘客)第三強制險,被告賠償原告車損之方式和解,但
當時車損金額尚未估價;當時原告可以請富邦產險處理,但
原告聲請兩造去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時,被告卻說沒收到
通知,後來還說就送法院處理,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願與被告以八千元和解。
三、證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大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一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影本三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有意見,被告確
實沒有兩段式左轉,但是原告駕車撞被告所駕機車,當初原
告說保險桿跟車牌稍微凹陷,結果要求修理費一萬多元,被
告朋友稱三、四千元應該可以修好,原告就生氣走掉,沒有
要和解的意思。
㈡被告願意賠保險桿的錢,當初兩造係約定原告辦出險給第三
人郭寶金第三強制險,被告賠償原告車損;被告願意照兩造
和解的內容以五千元和解,但原告應該要幫被告辦第三責任
險,原告稱願以八千元和解,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區○○○路○號與常德街口處,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大
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三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
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8300277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一件、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影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影本五件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欄所載:「A車(即被告)自述由中山南路南往
北第二車道慢車道左轉常德街時,左後車尾與B車(即系爭
汽車)自述由中山南路南往北第一車道快車道直行時前車頭
碰撞」等情,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未按規定為兩段
式左轉等事實(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辯論筆
錄),及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第二當事人(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等情,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出廠,由原告以九千零
三十元修復(含零件七千零二十元、工資二千零十元),有
卷附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大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其中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
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出廠,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事故時
之使用月數為一年二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千
零二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千六百五十
七元,加上工資二千零十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五千六百六十七元(計
算式:3,657+2,010=5,667);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一日營
業損失一千五百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同意
辦出險給第三人郭寶金第三強制險,被告賠償原告車損等語
,原告亦承認有此約定,足信兩造同意以車損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違反兩造和
解之約定,增加請求一日營業損失一千五百元,應屬無據,
至於第三人郭寶金因本件事故受傷,原告同意辦出險給第三
人郭寶金第三強制險一事,並不影響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車損
之事實,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車損並無影響;㈢基上,原告
主張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於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修理費用
及一日營業損失一千五百元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零五百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075│7,020×0.438=3,075│3,945│7,020-3,075=3,945│
├──┼───┼─────────────┼───┼─────────┤
│2│288│3,945×0.438×2/12=288│3,657│3,945-288=3,65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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