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該裁定於108年4月9日送達
上訴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
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可考,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