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嘉家 (原名 張珮雯 )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
第63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47號法律扶助申請書、
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