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袁效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8,881元及其中146,966元自民國93年
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81元及其中
146,966元自93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7月尚積欠本金
共計146,966元、利息14,915元,總計為161,881元,因被
告未於93年9月13日繳款截止日繳款,故併請求自93年9月
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帳務明細表
、消費繳息總查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8年度北簡字第426
號卷內),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