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齊汶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馬齊汶已於民國105年4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馬齊汶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