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林偉國
被   告  崔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9樓之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96,800元(即建物課稅現值);至第2項
請求被告40,446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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