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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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24號
原 告 詹明峯
訴訟代理人 李依萍
被 告 車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七
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八百
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車子背板一批,約定價
金為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詎
被告竟拒不依約給付價金,爰依據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提供的樣品,原告有先打樣經被告認可,後來被告拿半
成品來,跟第一次提供的樣品不一樣,原告有跟被告公司李
泰憶說半成品跟本來的樣品不一樣, 李泰 憶還是拜託原告幫
忙做,至於被告說交貨第二天發現有問題並不實在,因為原
告交貨給被告公司司機時,司機也有簽單,如果有問題應該
反應,但實際上經過兩個月後,原告要跟被告請款,被告才
反應貨有問題。原告的表弟介紹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陳柏政來與原告談本件契約,因係與陳柏政口頭談契約,
故亦列其為被告,兩造間沒有書面契約。
㈢關於出貨單顯示各項目代表之意義,小的裱皮五萬五千元,
大的裱皮九萬四千五百元,樣品二千五百五十元是當初被告
拿給原告打樣的費用,貼錯一千八百元是被告陳柏政跟原告
講錯,貼錯泡棉也是被告陳柏政跟原告講錯,這些都有商議
過,所以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才會簽收。
㈣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打樣都是經過被告說OK,原告是
照著樣品做,並沒有做錯,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聯絡,等到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要請款,被告卻只派司機來把東
西載走,結果後來卻說原告做錯不付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
七日LINE通話紀錄顯示,之前原告有到被告公司要請款,證
人 李泰憶 說老闆不在,把原告打發走,直至一百零六年六月
七日才傳簡訊說東西有問題,如果真的有問題,應該跟原告
反應,而不是另找他人做,反而要原告認賠,沒有辦法認同
被告的說法。
三、證據:提出宏昌沙發裝潢出貨單一件、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
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對話記錄及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產品由一百零六年起,原應交貨給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
之國外顧客,但出貨前經核對原告產品的孔洞位置不對無法
使用,未達成被告顧客客製化需求,導致顧客不接受交貨,
要求修正或重新生產,不然不接受訂單之交貨。被告為避免
重新生產導致原本生產好的產品報廢的情況下,多次與原告
聯絡,要求修正並改進,但完全未獲得回應,被告為維護商
譽只能自行採用補修正革表皮方面(以降低成本或報廢的可
能性),但經過數次的修補發現更嚴重的問題,即孔位的偏
移,導致原本應該可供原車零件裝上的位置,無法符合原始
位置,僅得重新生產交付客戶。
㈡被告有提供原廠的成品樣品給原告,原告東西交來第二天被
告就發現孔位有問題,有聯絡原告公司改正,但沒有任何回
覆,被告本來嘗試找其他廠商更正原告的錯誤,但無法更正
,後來重新製作半成品重新加工。被告公司的樣品都是一模
一樣的,可以找證人李泰憶來說明。本件交易係原告來被告
公司談,被告陳柏政是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談,被告公司有
招牌有辦公室,被告給原告的樣品已經是成品。原告交付貨
品是否無法修復,被告有花費一些功夫確認,才會坐計程車
去找看能不能修復裱皮孔位不對,本來是想把孔補起來另鑽
新孔,希望用最簡單最快速的方法,但不行只好重做。
㈢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顯示,大的數量二百十個單價四百五十
元總價九萬四千五百元的部分是完全做錯,涉及孔位不對,
東西做錯,被告之客戶當然不會收,而且被告是製作好的半
成品,因為原告貼錯面所以孔位不對,乍看不會發現不對,
比對後發現不能出貨,被告有找原告,但原告不願意處理,
只向被告催款,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否認原告
所稱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派司機去載東西,
不知道原告是派誰交貨。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泰憶,並提出費用產生明細表、車洋
行DA17VW(凸字型)DA64VW(長方型)孔洞核對報告影本一
件(十一頁)、照片影本一件(六頁)為證。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十六萬三千
八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參閱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車子背板一批,約定
價金為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
詎被告拒不給付價金,被告如認有問題應該通知原告,但被
告均未通知,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
八百五十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給付之貨
品有瑕疵又無法修正,自無權請求貨款等語置辯。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本件契約當事人是否包括被告陳柏政?被告車洋
行有限公司得否以原告給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
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若應給付貨款,原告請求之金額十六萬
三千八百五十元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本件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陳柏政:
㈠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柏政應負連帶給付原
告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款項之義務,顯然將被告陳柏政亦
列為應連帶負責之契約當事人,惟查:
⑴原告所提宏昌沙發裝潢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姓名欄為「車洋
行」,而客戶簽收欄亦記載「車洋行」,兩造就系爭買賣
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亦無爭執(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出貨單僅得認本件契約當事人為
原告與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並不包括被告陳柏政。
⑵原告雖主張係與被告陳柏政談本件口頭契約云云,然被告
辯稱本件交易係原告來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談口頭契約,
被告陳柏政是代表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跟原告談等語,而
綜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陳柏政有明示就
本件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據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政個人就本件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顯於法無據。
㈢基上,本件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陳柏政,彰彰明甚。
四、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以原告給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為由拒付貨
款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經查,本件訴訟初期,原告主張交貨給被告公司司機並經被
告車洋行有限公司簽收,本院因而詢問被告:「問:照說完
成的東西你們應該要驗收,為何派司機去簽收?」,被告答
稱:「因為樣品做出來沒問題,原告做的東西可能還有幾片
在公司,樣品只有一個是客人從日本帶來。」(參本院一百
零八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並未否認派司
機至原告處簽受貨品之事實,詎嗣後被告卻翻異前詞稱:「
原告說我們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派司機去載東西,沒有
這個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是派誰交貨。」(參本院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被告欲藉由事後翻異前
詞而否定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收貨品之事實,實難
採信,此亦與原告所提出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中,被告員
工李泰憶於當日稱「我今天派車去載」之內容不符(參本院
卷第四十五頁)。
㈢再者,關於原告所提出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至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對話記錄及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內容,證人李
泰憶證稱:「有,這是我們對話內容沒錯,我有看過。」(
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
前揭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內容顯示,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交貨後,原告與證人李泰憶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後
方再度以手機LINE對話,且當時被告仍沒有提及原告交付貨
品有何瑕疵問題(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被
告辯稱有提供原廠的成品樣品給原告,原告東西交來第二天
被告就發現孔位有問題,有聯絡原告公司改正,但沒有任何
回覆等情,顯難信為真實。
㈣更進一步言,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該批物品
時,應有能力與機會立即與樣品相互對比檢查,以確保原告
所交付之貨品合於指定之規格,但實際上被告不僅沒有立即
檢查確認貨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費用產生明細表、車洋行
DA17VW(凸字型)DA64VW(長方型)孔洞核對報告、照片內
容可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間知悉貨品不符其顧客要求
後,並未請原告進行修補,卻自行另覓途徑試圖解決,證人
李泰憶並證稱:「因為產品全部重新貼皮加工,所以沒有辦
法提出孔位不對的產品,原廠的樣品還在,產品都出到國外
去了也沒有剩下。」(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既然連宣稱原告製
作瑕疵之產品均無留下作為證據,則原告稱有跟被告公司李
泰憶說半成品跟本來的樣品不一樣,李泰憶還是拜託原告幫
忙做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㈤基上,本件既係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將半成品交付原告製作
為成品,並約定價金,瑕疵問題又不請原告修補,應屬偏向
買賣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揆諸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
、二項規定,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既未善盡檢查義務,應認
已承認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之貨物,被告車
洋行有限公司以原告給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十六
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
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陳柏政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聲請宣
告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