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係告訴人先拉住伊之領子,伊僅有防衛,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才受傷,告訴人找乙○○去酒店喝酒要他出來作偽證,證人乙○○、 黃崇仁 所為證述不足採,並提出與丁○○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等為由上訴,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仍堅稱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次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接到法院的傳票後,由告訴人處得知被告有偷錄音的事,錄音帶所言是伊自己猜想的,因被告經常去伊家找伊泡茶,是他引導伊這樣講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所提錄音帶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核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古金男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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