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一二號
抗告人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痛改前非,並有正當職業,其間經多次採尿檢驗亦無毒品成份,伊確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第一一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興化巷三十八號
前查獲,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本院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興化巷三十八號前,經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在其身上查獲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獲案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實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核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可認定。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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