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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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文心凱旋二期」住宅之住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管理室,因查看管理費收據問題與管理員乙○○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故意,先徒手抓住乙○○之領子,與乙○○扭打,再勒住乙○○脖子,使力以乙○○頭部去撞鐵門,致乙○○受頭枕部裂傷(長一公分,深0點二公分)、左手掌擦傷(長一公分,寬0點五公分)、左前臂擦傷(長五公分,寬0點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在場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先於警訊辯稱:乙○○先出手抓我領子,扭打在一起,因在樓梯處致乙○○跌倒受傷,乙○○連續二次攻擊我,在第三次管理員與 黃崇仁 才一起將我們拉開云云,後於偵訊辯稱:因乙○○要攻擊我,我閃躲時,他就摔倒,他捉我的領口,我撥他的手,而他重心不穩就摔倒;因 曾某 想打我,我抱住他脖子,我才不會被攻擊云云,至本院再辯稱:當天有發生衝突,我沒有打人,當天我和鄰居 徐未妹 到管理室看收據,出管理室我聽到告訴人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說你罵什麼意思,告訴人就出來了,我說你出來是準備打架嗎,他就出左手拉我領子,因告訴人沒有站穩就身體向前傾,告訴人抓著我的領子一直甩,我就用手撥開他的手,他就跌倒,他又撲上來打我,我用手架開,他又抓我的領子再甩,我又撥開他的手,告訴人又跌倒。然後告訴人又再一次攻擊我,他抱住我準備要抓我脖子,我反制用手抓他脖子,我用雙手抱住告訴人脖子,他就用雙手攻擊我腹部,我再放開,他又跌倒,他又撲上來,我又抓住他脖子不放,後來是 吳忠和 、黃崇仁把我們架開。後來吳忠和把我架開,告訴人再踹我腿部,我沒有去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毆打乙○○之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其供稱:甲○○罵我狗又在叫,我就出面理論,他就拉我的衣服致我跌倒,手部割傷,又將我頭抬起撞到鐵門,致頭部受傷等語,核與現場證人即管理員吳忠和於警訊亦証稱:當時雙方互罵,甲○○返回至管理室門口,乙○○也至管理室門口,扭打在一起,甲○○抓著乙○○的領子,把乙○○的頭挾著撞角落,我看樣子一人無法拉開他們,就跑至隔壁找黃崇仁一起將兩人拉開;乙○○頭和手有受傷流血,甲○○沒有受傷等語,於偵訊亦供稱:被告罵乙○○是總幹事的狗,乙○○下去說為何要罵人,然後被告就把乙○○頭勒住,就把告訴人往鐵門衝等語,而現場証人黃崇仁(起訴書誤載為 黃崇和 )於偵訊亦証稱:吳忠和到我店裡說有打架,我馬上過去,到場時被告抱住乙○○脖子撞鐵門;(問:乙○○是否有打甲○○?)我沒看到前半部,我只看到後半部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先捉住告訴人衣領,再勒住告訴人脖子,使力以告訴人頭部往鐵門撞之事實,又乙○○因遭被告毆打,致受頭枕部裂傷(長一公分,深0點二公分)、左手掌擦傷(長一公分,寬0點五公分)、左前臂擦傷(長五公分,寬0點八公分)之傷害,亦有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乙○○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至被告所辯,均未言及告訴人頭部撞及鐵門之事,倘被告未抱告訴人脖子撞鐵門,何以告訴人乙○○及在場証人吳忠和、黃崇仁均供稱被告抱曾某脖子撞鐵門?且如係告訴人一再主動攻擊被告,又打被告腹部,何以被告均無傷勢,而係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而現場証人徐未妹於警訊亦証稱:我和甲○○離開管理室要回家時,乙○○罵甲○○三字經,並走出管理室,我看見兩人扭打在一起後,聽到東西撞到鐵門的聲音,後來另名管理員跑出去叫另位先生將二人拉開等語,於偵訊則証稱:乙○○出來要追甲○○,二人抱在一起,乙○○站不穩,二人就摔倒在地,然後乙○○撞到鐵門,頭部受傷;(甲○○為何抱住曾某?)告訴人想打甲○○,被甲○○抱住,二人摔倒在地,然後黃崇仁把他拉開云云,惟查,証人徐未妹所述,與被告不同,且與告訴人乙○○、吳忠和、黃崇仁所述均不相同,依証人徐未妹所述,究係何人先動手,其語焉不詳,又何以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摔倒在地後,僅乙○○撞到鐵門?是証人徐未妹所述,顯有避重就輕,所為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事証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本次因與告訴人為收據問題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衝動,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暴力加諸他人,又其傷害方法係徒手為之,以告訴人頭部撞鐵門,又所致告訴人傷勢情形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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