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台北新都」社區內,明知由乙○○所持有均以 黃漢章 為發票人,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紙及同上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計十二紙支票),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予收受之。甲○○再於同年五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將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十紙轉交予不知情之 劉明杰 ,用以清償其積欠劉明杰之債務。嗣劉明杰即將其中FA0000000至FA0000000支票四紙轉交予不知情之 官志明 調現借款,再由官志明將其中FA0000000、FA00000000紙支票轉交予亦不知情之 柯慶祥李建和 二人各乙紙調現借款,而經提示後上開支票四紙均遭掛失止付退票後,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乙○○收受取得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十紙,再將之轉交予劉明杰,用以清償積欠債務,而官志明提示後退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向乙○○借得上開十紙支票時,並不知上開支票十紙均係失竊之贓物,且伊所借得者,亦僅有上開面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十紙而已,並無借得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 楊凱衛 於警訊中指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我將放置支票的手提公事包放於車上,左車門被不詳人(即乙○○)破壞將公事包竊取支票FA0000000至FA0000000計十二張(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筆錄)」、「(官志明委託官美玲提示FA0000000、FA00000000張支票各均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是否為你申報被竊之支票?)是的(見偵查卷同上筆錄)」等語、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桃園市○○○街『台北新都』地下停車場內,以鏍絲起子撬開一部汽車門鎖後,竊取車內一手提公事包,內只有支票,我不知道有多少張,但知道金額計有一百多萬元(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筆錄)」、「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桃園市....『台北新都』社區住處,因我偷來的不會處理,甲○○說他可以處理,所以交給他(見偵查卷同上筆錄)」、「我有告訴甲○○支票是偷來的,他說他可以處理(見偵查卷同上筆錄)」等語、證人劉明杰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市○○路紅沛綠泡沫紅茶店內,因甲○○欠我錢持交償我債務(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八十八牛五月間,甲○○持交我時,當他面前向官志明調現(見偵查卷同上筆錄)」等語及證人官志明於警訊中證稱「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左右,於桃園市○○路紅沛綠泡沫紅茶店,劉明杰(筆錄誤載為甲○○)持向我調現的(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上開FA0000000至FA0000000支票四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及上開支票計十二紙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雖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支票係其係乙○○借用而來云云,惟乙○○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支票,不僅非係乙○○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即均屬客票),而被告復未要求乙○○背書其上,已均核諸社會上使用支票之慣習(即收得客票會要求轉讓人背書)不符,且被告亦曾有使用過支票之經驗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縱係向乙○○借得上開支票之客票,焉有不知要求乙○○背書之可能。另證人官志明於警訊中證稱「....,甲○○告訴我是他朋友欠他錢,持交付他的(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亦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不符,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向乙○○收受上開支票時,對上開支票顯均已有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至為顯然。再者,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桃園市○○○街『台北新都』地下停車場內,以鏍絲起子撬開一部汽車門鎖後,竊取車內一手提公事包,內只有支票,我不知道有多少張,但知道金額計有一百多萬元(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筆錄)」、「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桃園市....『台北新都』社區住處,因我偷來的不會處理,甲○○說他可以處理,所以交給他(見偵查卷同上筆錄)」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支票計十二紙,既均係乙○○於同一時間、地點所同次竊得之贓物,且被告復對乙○○稱其有辦法處理上開竊得之支票計十二紙,而乙○○復同意交由被告處理上開支票,則衡諸常情,乙○○應係將上開全部計十二紙支票均交由被告處理,始為合理,應無再行交付另二紙面額為二十萬元支票予第三人處理之必要,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收得之支票僅係面客十五萬元計十紙及其當時並不知道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計十二紙均係來路不明贓物,竟為一己之利,向乙○○收受後,再將其中十紙轉讓予不知情之劉明杰,並經多次轉讓,已嚴重損及被害人楊凱衛、官志明、李文慶、李建和等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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