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原告 黃雅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聆哲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新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126號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本件之請求中,就車損部分本應徵裁判費1,000元(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