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10
9年4月10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日,應遵守之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則至107年7月20日止,被告並於上開期間之108年3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嗣因於上開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已完成戒癮治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在前揭時、地經警緝獲,並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11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緝獲,且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E10909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且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9093)附卷可憑(警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警卷第7頁),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參,是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治療,卻於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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