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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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芮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芮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韓芮宜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韓芮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一次郵政劃撥匯款9萬元,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9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且賠償方式亦定為本判決主文之條件,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應足以滿足告訴人之債權,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未免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被告韓芮宜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芮宜為取得金錢,乃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進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旺車業公司)誆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進旺車業公司,再由韓芮宜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車款予仲信公司,惟於全數付清車款前,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仲信公司。詎韓芮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裝將依約按期繳付款項云云,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機車。惟渠於取得前開機車後,旋於同年3月26日將機車變賣他人,詐欺得逞。嗣因韓芮宜於107年4月5日繳納第1期之車款新臺幣(下同)3,329元後,即未再繳納各期車款,經仲信公司人員調閱前開機車車籍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芮宜於偵訊時之供述。有以渠名義購得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前開分期款於交付第1期之後,機車車籍即移轉他人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9年7月20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上開機車遭過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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