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乙○○並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403,000元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惟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竟於民國98年8月
1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過戶給被告 吳婷萱 而脫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故起訴請求撤銷詐
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
告間就車號00-0000號汽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83號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告甲○○每
月得支領之薪資,收取情形為98年10月15日收取4000元,
以及98年11月15日收取8500元,此後,原告在98年11月以
後因被告離職,無法取得薪資債權,所以才向監理所調取
被告車籍資料。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不知道把支票借給他人,竟會如此害了自己與
家人。被告甲○○不認識原告,從97年6月19日起,被告
家陸續遭人蛋洗、丟冥紙、甚至遭人恐嚇。97年8月9日凌
晨,被告家門及門前停放之汽機車均遭人以紅色油漆潑灑
。98年7月7日下午又有三、四人到被告家門前大聲敲門並
嗆聲說如欠錢不還要叫四個人來顧門,影響被告及家人之
生活,被告有報案。三張支票上也沒背書,庭上應查明是
誰拿支票給原告。
㈡原告的確有到被告 王素貞 任職之公司強制執行扣取被告之
薪資,每月扣薪三分之一,被告甲○○幾乎無法生活,後
來公司以此為由令被告甲○○離職,被告甲○○離職後只
得在家帶小孩。
㈢被告吳婷萱是被告甲○○之女兒,被告甲○○沒有欠原告
的錢。因為乙○○上班要用車,甲○○亦無能力繳交稅金
,所以才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乙○○,稅金是乙○○代繳的
,系爭車輛之車齡已經十幾年了,價值只剩下3、4千元而
已。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需具備下
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23號裁判要旨可參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票款403,000元
,惟被告甲○○竟於98年8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車
輛過戶給被告吳婷萱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6月1日中監車字第099002
072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過
戶登記書、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票款403,000元,業經本院
98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甲○○矢口否
認其積欠原告債務,顯不足採;又被告甲○○於98年8月
19日將系爭車輛無償讓與予被告乙○○,致其名下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有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考),債權人即原告無從求償,被告上揭贈與之
無償行為,顯然意圖規避債務及日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
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乙○○返還系爭車
輛予被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
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