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葉倉榮
被 告 黃敏筑
兼訴訟代理人 黃東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於將如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第四點所示由被告前所簽發交付之本票返還被告之同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東碧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
提供其女兒即被告黃敏筑所有前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嗣因被告黃東碧無力還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上開房地,嗣兩造協商後,於民國101年6月23日簽訂
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往後每月應支付一百萬
元之利息一萬六千元,簽每月到期日30日一萬六千元之本票
,由原告收款。詎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月止,已6個月
未給付原告,爰依協議書,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上揭時間簽立協議書,原告主張之利息
部分,渠等並未給付,因原告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渠等
以前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本票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給付利息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一、黃敏筑名
下房○○○鎮○○路○段○○○巷○○號由葉倉榮設定抵押借
壹佰萬元正。二、前尚欠利息貳拾柒萬伍仟元,以黃郭鳳
珠台中商銀支票四張結清,票款為(伍萬元一張、柒萬伍
仟元三張)。三、往後每月應支付壹佰萬利息壹萬陸仟元
正,簽每月到期日30日壹萬陸仟元本票由葉倉榮收執。四
、黃敏筑、黃東碧以前簽付之本票均屬無效,葉倉榮要全
數歸還本票。」
(二)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月止,並未給付原告每月利息16
,000元,共計積欠96,000元利息未清償。
(三)原告尚未依上開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將被告黃敏筑、黃東
碧以前簽付之本票全數歸還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被告
對於自102年5月起至10月止,並未給付原告每月利息16
,000元,共計積欠96,000元利息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因原告並未依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將被告黃
敏筑、黃東碧以前簽付之本票全數歸還被告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黃東碧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提供其女
兒即被告黃敏筑所有前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嗣因被告黃東碧無力還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上開房地,嗣兩造協商後,於101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
,雙方約定:「一、黃敏筑名下房○○○鎮○○路○段
○○○巷○○號由葉倉榮設定抵押借壹佰萬元正。二、前尚欠
利息貳拾柒萬伍仟元,以 黃郭鳳珠 台中商銀支票四張結清
,票款為(伍萬元一張、柒萬伍仟元三張)。三、往後每
月應支付壹佰萬利息壹萬陸仟元正,簽每月到期日30日壹
萬陸仟元本票由葉倉榮收執。四、黃敏筑、黃東碧以前簽
付之本票均屬無效,葉倉榮要全數歸還本票。」,被告自
102年5月起至10月止,並未給付原告每月利息16,000元
,共計積欠96,000元利息未清償;而原告亦尚未依上開協
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將被告黃敏筑、黃東碧以前簽付之本票
全數歸還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上開
協議書,依第三點之約定,被告黃敏筑、黃東碧固應按月
給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利息16,000元予原告,然依
第四點之約定,原告應將被告黃敏筑、黃東碧以前簽付之
本票全數歸還被告,雙方因該協議書而互負債務,且雙方
各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他方當事人
即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以原
告並未依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將被告黃敏筑、黃東碧以
前簽付之本票全數歸還被告,故未給付原告主張之利息等
語,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有據。
3、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
,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
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
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
參照),「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
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
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
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
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
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
付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
判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並
未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將被告黃敏筑、
黃東碧以前簽付之本票全數歸還被告,故原告於提出前開
本票全數交付被告之同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將如兩造於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四點所示由被告前
所簽發交付之本票返還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9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應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