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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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

原告 石孟玲

被告 黃澤惠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14年4月10日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洗錢等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簡易處刑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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