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法條: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277條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抵抗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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