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二號出口處附近,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女子,並告知密碼予該女子。該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98年6月11日上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方帳號normon104,刊登欲拍賣「真品CHANEL限量金色寬版金屬手鐲」、「真品LV限量牛仔單寧肩背包」之訊息,實際上並無出售並交付商品之真意,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網頁下標後得標,且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依該網頁上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支出17元跨行手續費)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存入該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因乙○○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拍賣得標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對帳單。
㈣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層
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屬國人所共知之事實,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若流入他人之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與危害,豈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不認識之陌生人,卻完全不懷疑其使用用途之理;況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教訓,於受陌生人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際,其警覺心顯然應較一般人更高,足認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際,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上開罪刑之宣告,仍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