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東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縣○○鄉○○段八三一之五地號、面積一萬
九千四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六十九年
九月五日旗登字第00七七三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鄭飛鵞 )於民國69年9月5日
將其共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
19,4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告,以供貨款之擔保,訴
外人鄭飛鵞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前開土地由原告等繼承,
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訴外人鄭飛鵞設定前開抵押權
予被告後,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且被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鄭
飛鵞有積欠被告貨款,經兩造於93年4月13日達成協議,被
告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塗銷登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協議書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同意塗
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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