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2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3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6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
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丙○○、乙○○、丁○○○
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丙○○、丁○○○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貳萬參仟壹佰│自民國90年7月1日│自民國91年1月2日起│
│肆拾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8.1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90年7月1日│自民國90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7.51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90年7月1日│自民國90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7.51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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