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疑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6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6日下午3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合作金庫大社倉庫改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而於驗收完工後由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中新臺
幣(下同)7,081元作為保固金(下稱系爭保固金),雙方
約定保固期間為3年,是相對人自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後返還
原告上開保固款,為迭經催討,迄今仍不獲返還等情,業據
其提出竣工結算書單、保固書為證,被告則以:並非不願給
付系爭保固款,惟因與合作金庫之期間尚未屆滿,待日後期
間屆滿即返還系爭保固金等語置辯。核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
爭保固金返還條件是否成就,被告固以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
單(二)備註欄內所載「...保固金俟業主解除本公司保固
責任後,則返還貴公司保固金。」主張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解除被告保固責任後,始
負返還系爭保固金之責任,惟上開竣工結算書僅為被告片面
所載事項,難遽以認為此即為兩造之合意,故本件爭點仍應
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項第4款之約定為判斷之依據。經本
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所屬系爭工程承辦人 張景堯 函查結果,
系爭工程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完成工程驗收,系
爭工程保固期限即於96年4月1日屆滿,則原告自得於是日
屆至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