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天泉冷凍空調電器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即天泉冷凍空調電器工程行於民國94年
4月15日邀其餘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
12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4月15日。約定被
告未按期還本時,需給付原告違約金,違約金按原告諄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付(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八九)。
詎被告自96年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457,331元及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甲○○即天泉冷凍空調電器工程行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即天泉冷凍空調電器工程行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