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94年7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
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88元。
㈢被告再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花旗銀行之信用
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
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68元。
㈣詎被告至96年2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4,129元(含代
償金額346,545元、信用卡帳款97,584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
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44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
管理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91,521元│週年利率19.7%│自96年2月28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04,394元│週年利率14.88%│自96年2月28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6年2月28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220,623元│週年利率4.88%│自96年2月28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96年7月26日止│
│├─────────┼─────────┤
││週年利率14.88%│自96年7月27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6年2月28日起至│
││費368元│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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