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冒用訴外人「 杜曉蕾
之名義,於電腦網路上謊稱欲出賣所有之SAMSUNG牌
SGH-E368行動電話1支,並謊稱原告已以新台幣(下同)
8,620元之價格標得系爭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付款,惟因原告遲未收到系爭電話,始知受騙,嗣經原告報
警處理,全案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被告有罪在
案。原告因被告之不實行為,致受有8,620元之損害,又因
原告須向工作單位請假,進行訴訟程序,亦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則原告總計受有2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94年3月23日上午,在電腦網路「YAHOO!奇摩拍賣」
網路得知原告留言欲競標SAMSUNG牌SGH-E368型行動電話機1
支,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
話致原告,誆稱其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
00000」賣方「杜筱蕾」,並謊稱原告已得標,請其將該行
動電話機價款8,620元放在「英豐商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段○○○號4樓之信箱內,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付款,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嗣原告因遲未收到行動
電話機,經向英豐商公司查詢,得知受騙,原告遂向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報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被告
為詐欺取財罪之常業犯,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事實,有
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
告謊稱其競標SAMSUNG牌SGH-E368型行動電話機1支已得標,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原告指示支付價款8,620元,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620元,自為可取。至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致被告必須另安排時間出庭,造成工作上之不
使,影響日常生活,爰再請求賠償11,380元(20,000-8,620
=11,380),以慰奔波之苦等語;然原告何以有此11,380元
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有此損害,亦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賠償,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民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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