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武義 為原告之配偶,王武義前於民
國71年3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附約意外傷害給付50萬元,受益
人為原告,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嗣王武義於93年5月
12日墜樓死亡,原告即向被告請領附約意外傷害給付保險金
50萬元,竟遭被告拒絕。王武義事業順利,家庭生活安康、
美滿,並無自殺之理由;且王武義係自21樓墜樓死亡,於21
樓平台缺口處發現王武義之右腳鞋印,其鞋印是右腳靠左的
印記,足尖施力較重、足跟施力較輕,且墜落後右腳鞋子距
離屍體640公分,而左腳鞋子尚在王武義腳上,令人懷疑王
武義是否先遭人殺害,再由21樓拋下,王武義既非自殺,被
告即應給付保險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王武義之死亡原因,尚未經確認為意外原因,
原告既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則原告應就王武義係因意外死亡
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又王武義之意外險,其保險事故應指
外來突發之事故,亦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須出於自身以
外之事故;且為不可預期或出於意料之外之突發事件。王武
義墜樓之原因究為自為?或具外力因素介入?不無疑義。況
王武義雖因墜樓死亡,但並非意外傷害事故之原因。再王武
義生前因賭博、及期貨交易等積欠大筆債務,公司帳務與私
人債務亦牽扯不清,故尚不得排除王武義與債權人相約於高
樓上,欲令債權人目睹其墜樓,而顯示以死還債之意圖。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對於王武義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71年3月17日向被告
投保「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
50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50萬元,「手術津貼」20
萬元,「配偶子女特約」50萬元及「家庭傷害門診」30萬元
;74年5月2日投保被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家庭保險」(保
單號碼G0000000號)5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王武義於93年5月12日墜樓死亡,被告依約給付身故
保險金928,990元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新光百齡
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卷第4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卷第1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意外傷害給付」之特約,應再理賠50萬元
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蒙受
第三條約定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
起一八○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而第3條約定「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
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
款在卷可憑(卷第28頁)。
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
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
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
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查王
武義於93年5月12日9時3分左右被發現墜落台南市○○區
○○路○○○號(下稱246號)3樓而死亡,檢察官相驗屍體
,經偵查後,於94年10月31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
記載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全身多處
骨折及多個器官破裂」、「先行原因:高處墜落」,王武
義因高處墜落導致全身多處骨折及多個器官破裂而死亡,
其死亡已符合內在原因以外之事故而造成之死亡。
㈢雖被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王
武義墜樓之原因究為自為?或具外力因素介入?不無疑義
。況王武義生前因賭博、及期貨交易等積欠大筆債務,公
司帳務與私人債務亦牽扯不清,故尚不得排除王武義與債
權人相約於高樓上,欲令債權人目睹其墜樓,而顯示以死
還債之意圖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閱93年度相字第583號相驗卷,檢察官相驗當日逐樓
勘驗台南市○○區○○路○○○號「世華廣場大樓」(下稱
248號),於21樓陽台女兒牆缺口處發現鞋印1枚,其餘
樓層無明顯跡證;再依相驗卷內臺南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王武義墜樓死亡案偵查報告書,王武義係於93年5月12日8
時47分許進入248號,於9時左右墜落於台南市○○區○
○路○○○號3樓,於21樓陽台採得指紋3枚、鞋印1枚,指紋
3枚經鑑定與王武義左環指、左中指、右環指紋相符,有
上開勘驗筆錄、偵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王武義應係
自248號21樓陽台缺口處墜落。
㈣再王武義係陳屍於246號3樓,離248號大樓,雖約225公
分,有卷內偵查員 鍾化鳳 繪製之平面圖影本可參,然王武
義墜落之樓層高達21樓,如失足墜落,風力加上浮力,仍
有可能造成最後陳屍地點225公分之偏移,如係蓄意自殺
,躍出之動作,加上空氣浮力、風力,最後陳屍之地點,
當不只225公分,是不足以此推論王武義係自殺;另246號
21樓陽台女兒牆高度約119.5公分,缺口處寬33公分,高
69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身高約160公
分(卷第61頁),其站立於缺口處前方,缺口僅至其大腿
一半之高度(卷第82頁照片),而王武義身高約164公分
(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影本),高度高出缺口
95公分,如其俯身往外採望,確有重心高於女兒牆缺口
,而造成重心不穩之可能;至21樓缺口上之鞋印1枚,上
開偵查報告書僅謂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王武義之皮
鞋相類同,亦未肯定即為王武義之鞋印;又王武義當日曾
約訴外人 陳蒔豐 、 田博仁 、 陳吉欣 至世華大樓後方碰面,
以便還錢,依3人所稱借款金額約124餘萬元(陳蒔豐20餘
萬元、田博仁70餘萬元、陳吉欣34萬元),另原告於警詢
亦稱王武義會玩麻將、天九、撲克牌等語;但王武義自88
年擔任皇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直至93年5月12
日始由 王韡達 擔任負責人,而皇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1年
銷售總額2,300餘萬元,92年銷售總額1,600餘萬元,93年
銷售總額1,800餘萬元,94年銷售總額2,000餘萬元,95年
銷售總額1,500餘萬元,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3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
0000000000號函卷可按(卷第71至73頁),該公司營業狀
況尚稱良好,應無僅為124餘萬元之債務,即尋短見之動
機,至原告於警詢所稱賭博、期貨之債務,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賭債之金額究為若干,亦不足以之認定王武義係自殺。
㈤因家屬強烈懷疑王武義係因外力介入墜樓,故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指示員警積極調查王武義生前最後通聯之對
象,員警調查結果認應無人為加工造成墜樓之可能,而報
請檢察官察核;因為不能排除任一種死亡方式,檢察官仍
指示員警續行調查中,核發死亡方式「不詳」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但綜據上開判斷,王武義因高處墜落導致全身多
處骨折及多個器官破裂而死亡,其死亡已符合內在原因以
外之事故而造成之死亡,被告所質之各種情狀,均不足以
推論王武義確為自殺行為,而被告並未就其所稱自殺所致
,再進一步舉證,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意外傷害給付」之特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