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車號000-000」應更正為「173-QAK」,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駕駛安全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15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在緩起訴期滿後,不思謹慎行事,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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