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國貿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西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上訴人塔喀拉美國公司(TAKARAU.S.A.CORP.)
設23
U.法定代理人TamioW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均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貿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㈠、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署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同意於每月末提出客戶向其退貨之瑕疵報告,惟至今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提供貨物之瑕疵報告,可見上訴人提供之物品並無瑕疵,此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尚且向上訴人訂購同一機心之旋轉復活節、旋轉情人節之產品,即可推知。而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署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應允向上訴人陸續進貨,並以進貨貨款抵償協議書所列金額為餌,致上訴人受騙而簽署,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給付美金一萬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美金一萬五千元。
㈡、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貨與被上訴人,金額分別為美金一一0、四八四元、五五、二四二元及一0八、九二0元,合計為二七四、六四六元,均未獲被上訴人付款,加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廿五日曾滙款與被上訴人美金一0、000元及一五、000元,合計為美金二九九、六四六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美金二二七、一三五元,兩相抵銷,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美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赴美拿修改後之樣品提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過年後即討論銷售情形,嗣經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當日之電話會議謂哈欠狗反應很好,並將樣品寄還,請求將裏面機心及I/C開模,上訴人信以為真而花費鉅資開模,最後卻沒有訂單,致上訴人花費鉅額設計費用及坐失其市場之開發,損失甚巨。上訴人所生產之Rollingboy亦發生同等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㈠狀中第五點謂不良機心有五萬個及不良機心用於裝備四個貨櫃,均不正確,實際為三萬個機心及三個貨櫃才對。
㈤、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出貨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美金十一萬四百八十四元、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等三筆,係以約定開立買方信用狀之支付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於貨到美國後,蓄意不開立信用狀,致上訴人無法押匯請款。該三筆買賣,業據上訴人提出海運提單及發票三紙為證,足證上訴人業已將系爭三筆貨物運往美國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卻拒不付款。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兩造所簽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於原審雖一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查該協議書除右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美蘭之英文簽名與上訴人前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答辯狀所呈被證三號文件簽名完全一致外,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上訴理由㈠狀第四點更自認其法定代理人確有簽立該協議書,更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承認係其親簽,則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已然無爭,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
㈡、本件上訴人抗辯之理由無非係謂(1)雙方原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繼續進貨,並以進貨貨款抵償(2)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美金二九九、六四六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3)被上訴人於收到貨物後,蓄意不開信用狀至台灣致其無法押匯請款云云。惟查:(1)設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並以信用狀為支付工具,則理應由被上訴人先依約開具信用狀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依信用狀條件準備並出貨,始為正辦,然上訴人不但未提出任何雙方之買賣契約,卻空口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貨未付價款,已不可採。又謂係其出貨後,被上訴人收到貨物卻未開信用狀致其收不到貨款云云,均與國際貿易之慣例不符。(2)上訴人所提出證一至證十三號售貨發票、提單等皆係私文書,且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3)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發票,係上訴人公司所自製,且自其日期以觀,皆於系爭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協議書簽署之前,被上訴人果有積欠貨款情事,上訴人豈可能未核計及之,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協議書猶承認「未付塔喀拉於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四日所退還商品之美金三三六、0六五.一五元」,及承諾「尚應再給付美金二二七、一四三.五五元」。(4)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所載出口地點、裝船地皆為「上海」,其出口人亦係大陸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顯以不相關單據意圖混淆視聽。
㈢、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西騑公司於一九九五.十二.三十一日前任何一個月份出予塔喀拉公司之貨物,其金額的百分之十五若超過第二條所約定當月應付金額,則西騑公司應採較高額者給付塔喀拉公司」,有該協議書之中英文對照表為證(被上證一號),雙方權責甚明。但被上訴人從未答應必須繼續上訴人進貨以抵充上訴人之欠款。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之貨物有瑕疵,經上訴人承諾收回和補償,雙方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簽立同意書認可。嗣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就同年三月十四日伊退還與上訴人之不良商品,上訴人應返還之貨款進行協商,會算結果簽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點五五元,按月攤還並依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利息,詎上訴人僅支付頭二期款共二萬五千元後,即拒不依約履行,尚欠美金二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三點五五元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求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所給付之商品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竟因自己銷售情形不佳片面將剩餘無瑕疵之存貨一併退還,並以高於原銷售美國之貨運價要求賠償,殊不合理,自無權行使上開同意書之「買回條款」。況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事後購貨抵償之諾言,亦不得依協議書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美金二七四、六四六元未付,伊得連同前開匯款二萬五千美元,主張與系爭款項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之貨物有瑕疵,經上訴人承諾收回和補償,雙方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簽立同意書認可。嗣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就同年三月十四日伊退還與上訴人之不良商品,上訴人應返還之貨款進行協商,會算結果簽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點五五元,按月攤還並依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利息,詎上訴人僅支付頭二期款共二萬五千元後,即拒不依約履行,尚欠美金二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三點五五元未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原審卷第四三頁)、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簽署之協議書暨中譯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國貿字第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上訴人公司匯款證明二紙(本院前審卷第八八頁至八九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同意書、協議書及二紙匯款證明之真正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出貨三筆貨品與被上訴人,金額分別為美金一一0、四八四元、五五、二四二元及一0八、九二0元,合計二七四、六四六元,加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廿五日分別滙款與被上訴人美金一0、000元及一五、000元,合計為美金二九九、六四六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美金二二七、一三五元,兩相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並提出發票及海運提單影本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上開發票及提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前揭三筆貨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嗣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㈠向美商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出該公司簽發之系爭貨品之三紙載貨證券,查明小提單是否由被上訴人受領。㈡請求向富邦銀行查明有無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由被上訴人委託美國紐約銀行所開發之信用狀,如未收到其不獲支付之理由為何?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經本院向上開二公司函詢結果,據美商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謂:由於此三紙載貨證券出口日期已超過本公司保存期限,出口及受貨港口也查不到相關的資料。富邦銀行則函覆:㈠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開發之信用狀,其通知及押匯均非經由本行受理。㈡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開發之信用狀,未委託本行,但由本行受理該筆信用狀之押匯事宜,惟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其理由為:分批裝運、未提示被上訴人之信件、提單及發票上之嘜頭與產地證明書所載不符、產地證明書之重量、數量與包裝單及提單上所載不符。以上有上開二公司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六頁、第八十八頁),由前開函詢結果顯示,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出貨前揭三筆貨品予被上訴人,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其簽署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而上訴人主張貨款未付之三筆交易,其出貨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均在該協議書簽署之前,苟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前三筆貨款,上訴人焉會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又焉會依協議書第二項規定,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滙款給被上訴人美金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是上訴人前開之抗辯,既乏佐證且與常情不合,顯難採信,其據此主張抵銷,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之商品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竟將自己銷售不佳之剩貨一併退還,並以高於原銷售美國之貨運價要求賠償,殊不合理,且依據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測試產品之報告,聖誕節產品部分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買回條款,何況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公司更下新的訂單,足見上訴人公司產品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實係無理退貨云云。惟查兩造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署同意書,雙方同意就商品瑕疵訂立處理辦法,約定買回條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信函為證,上訴人公司亦自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工赴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產品瑕疵問題,並簽署同意書,足見上訴人公司產品實有瑕疵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觀其日期及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測試其產品無瑕疵之報告,顯無法證明上訴人產品無瑕疵,另被上訴人日後雖繼續向上訴人買受貨物,惟不能憑此反證上訴人先前之產品無瑕疵存在,何況兩造復於八個月之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簽署協議書決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無理由退貨,並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絕無可能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猶承認其應付款予被上訴人,並依該協議書支付被上訴人二期款項共美金二萬五千元。故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之商品並無任何瑕疵,亦難憑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願繼續向上訴人購貨以抵償貨款,不論是否屬實,上訴人依協議書仍有返還貨款之義務,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另其抗辯因被上訴人曾表示欲下訂單,致伊預購材料、支付開發設計費,損失不貲,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協議書無涉,亦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
六、按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點五五元,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攤還及依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利息,上訴人僅支付頭二期款共二萬五千美元,即拒不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美金二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三點五五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若被上訴人公司未於指定期日收到當月給付,即有權就所有餘額及利息視同全部到期,故被上訴人請求自第三期款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逐一審酌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調查及傳訊之證人均與待證事實無渉,自無再傳訊及調查必要,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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