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辜阿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182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
約金,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20%違約金。
嗣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起算日之聲明變更
為100年8月17日,並撤回違約金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3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並向
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討
未果,台北富邦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
依約賠付台北富邦銀行損失之七成五後,受讓前開債權,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
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
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