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許詩偉
訴訟代理人  伍正雄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
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
幣柒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債權已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與訴外人 陳甫青
(下稱陳甫青)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因已清償原因債務,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101年1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為
101年11月19日之系爭本票,除了未償餘額7萬5,314元外,
債權已不存在,則被告就對原告就超過7萬5,314元部分應無
票據權利存在,詎被告竟持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
101年度司票字第55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且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並移轉原告於訴外
人明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徽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是
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許詩偉於90年5月1日為向被告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轎車乙輛(牌照號碼1817-JC號,引擎號碼
4G18J066100號,下稱系爭車輛),便邀同陳甫青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36期
償還,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原告於101年1月
19日與陳甫青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中國信
託,系爭貸款僅清償2萬9,400元,系爭貸款自101年2月13日
即未清償,原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共27期貸款,共
積欠19萬1,940元,被告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21日)本票裁定之內容「
相對人(即原告與陳甫青)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200,000元,其中
新台幣154,72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中國信託
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中所附被告與中國信託之同意書,原
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貸款債務時,由被告公司代(原告向中國
信託)償(還系爭貸款)後,由被告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程
序,並由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故系爭貸款債權
由被告取得,共積欠19萬1,940元,嗣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
5日下午2時為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取回,並於10
1年12月5日以高雄郵件中心第6529號存證信函通知未於101
年12月15日贖回系爭車輛,逾期將進行拍賣系爭車輛並進行
追償,因原告未贖回系爭車輛,嗣於102年1月9日以左營榮
總郵局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
車輛經公開標售,拍得價金9萬8,000元,抵充欠款及相關費
用後原告尚積欠7萬5,314元,惟被告嗣於102年間以本院執
行處102年司執字第9814號債權憑證(下稱981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司執字第27086號強制執行時(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且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並
移轉原告於明徽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
為15萬4,728元,顯與實際欠款不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除了未償餘額7萬5,314元外,其餘債權已不存在,就原告起
訴主張981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15萬4,728元,應扣除拍
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9萬8,000元,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超過7萬5,31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101年1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
日為101年11月19日之本票,超過7萬5,314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原告許詩偉為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邀同陳甫青為連帶保證
人,向中國信託申請系爭貸款,約定分36期償還,並以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原告於101年1月19日與陳甫青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中國信託,系爭貸款自
101年2月13日即未清償,原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共
27期貸款,共積欠19萬1,940元,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
定於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為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2年
12月間拍賣,賣得價金9萬8,000元,惟系爭車輛因車身號碼
鈑件部分經切割重新貼製,且貼製部位為紅色與原車白色不
符,顯然為失竊、變造車輛,已於102年5月30日為高雄市刑
警大隊扣押,因被告已將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返還拍定人
,並未沖償原告欠款,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仍應以15萬
4,728元計算云云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利):
㈠原告許詩偉於90年5月1日為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便邀同
陳甫青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申請系爭貸款,約
定分36期償還,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原告
於101年1月19日與陳甫青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
本票予中國信託,系爭貸款僅清償2萬9,400元,系爭貸款
自101年2月13日即未清償,原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共27期貸款,共積欠19萬1,940元,被告即向高雄地院
申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21日,本票
裁定之內容「相對人(即原告與陳甫青)於民國101年1月
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
幣200,000元,其中新台幣154,72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依中國信託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中所附被告
與中國信託之同意書,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貸款債務時,
由被告公司代(原告向中國信託)償(還系爭貸款)後,
由被告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程序,並由被告取得對原告之
系爭貸款債權,故系爭貸款債權由被告取得,有汽車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繳款記錄、本票等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8-30頁)。
㈡被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於101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予
以拍賣,賣得價金9萬8,000元。
㈢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無效果,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9814號於102年3月20日核
發屏院崑民執德字第102司執9814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1
至32頁)。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司執字第27608號執行卷(宇)股對原告強制執行,核發
104年1月23日屏院勝民執宇字第103司執字第27608號移轉
命令,對明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有執行命令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扣薪債權表上被告之債權金
額記載為15萬4,728元。
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間經被告公開標售,拍得價
金9萬8,000元,抵充欠款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尚積欠7萬5,314
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萬5,314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7萬5,31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據?茲分敘如下: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
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
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第23號判決亦可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
手之執票人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貸
款債權於超過7萬5,31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不爭執依中國信託
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中所附被告與中國信託之同意書
,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貸款債務時,由被告公司代(原
告向中國信託)償(還系爭貸款)後,由被告全權處理
催收及訴訟程序,並由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
,故系爭貸款債權由被告取得,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持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發生及範圍與債權未消滅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101年12月5
日下午2時為逕行取回嗣系爭車輛,並於102年12月間拍
賣,賣得價金9萬8,000元,惟系爭車輛因車身號碼鈑件
部分經切割重新貼製,且貼製部位為紅色與原車白色不
符,顯然為失竊、變造車輛,已於102年5月30日為高雄
市刑警大隊扣押,因被告已將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返
還拍定人,並未沖償原告欠款,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
仍應以15萬4,728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提出兩造均不
爭執之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以高雄郵件中心6529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倘原告未於101年12月15日贖回系爭車輛
,逾期將進行拍賣系爭車輛,如尚未不足清償並進行追
償等語,因原告未遵期贖回系爭車輛,被告嗣於102年1
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經公開標售,
拍得價金9萬8,000元,抵充欠款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尚積
欠7萬5,314元,並限期原告繳納餘款等語,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至7頁),揆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被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間經公開標售,拍得價
金9萬8,000元,抵充欠款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尚積欠7萬
5,314元,並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償還上開款項,故原告
已舉證證明伊已清償9萬8,000元,抵充欠款及相關費用
後原告尚積欠7萬5,314元之事實,被告否認清償,就被
告抗辯未發生清償效果部分,應舉證證明,本院審理中
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命被告補正(本院卷第45
頁反面),嗣以同年10月7日通知命被告補正(院卷第60
至62頁),再於同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命被告補正
(本院卷第67頁),又於同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命
被告補正(本院卷第69頁),次於同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仍命被告補正(本院卷第71頁),105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仍命被告補正(本院卷第74頁),被告均
未補正伊抗辯之事由,本院最後以105年1月19日補正裁
定經被告及被告訴代補正,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收受該
裁定(本院卷第82至85頁),被告迄未補正, 伊空言
辯:系爭車輛已於102年5月30日為高雄市刑警大隊扣押
,因被告已將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返還拍定人,並未
沖償原告欠款,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仍應以15萬4,728
元計算云云,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執有系爭本票,系爭車輛已於102
年5月30日為高雄市刑警大隊扣押,因被告已將拍賣系爭車
輛所得價金返還拍定人,並未沖償原告欠款乙節,則原告訴
請確認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簽發之面額20萬元,到期日101
年11月19日之本票債權,超過7萬5,314元部分債權已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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