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41號
原 告 邱郁凌
被 告 葛水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
3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如下:被告的侵權
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侵害我的名譽權
,讓我有憂鬱症,我一開始就有去看心理醫生,因為鄰居都
會對我指指點點,而且有叫記者來訪問,現場有十幾個人,
每個人都知道。我有去慈濟醫院看精神科,事情發生以後我
就去看精神科,去慈濟醫院精神科大約3至4次,有時候沒有
去慈濟醫院看,直接去衛生所拿藥。我開檳榔攤,國中肄業
,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我請求的交通費
用,是從慈濟醫院或瑞穗鄉衛生所到我家即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補充如下:我沒有錢;我
沒有讀書,現在無業,我年紀很大了,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係 簡鸞 之養父(於102年7月11日經
本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原告為簡鸞之女,被告與原告前
因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所有權
歸屬發生訟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
令原告及其配偶 黃國樑 、簡鸞應遷讓返還上開38-23號建物
予被告確定,嗣被告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
102年6月5日上午某時,會同本院司法事務官等人,在上開
38-23號建物前執行點交程序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指
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向在場之本院執行點
交人員及到場記者,以言詞接續傳述:「你(指原告)有什
麼東西,你的賊仔東西啦(臺語,意指原告所有放置現場之
物為贓物)」、「抽水馬達他們(指原告、黃國樑、簡鸞等
人)給我用的(意指原告等3人私擅拆走被告所有位於同段
38-30號建物之抽水馬達而移往並安設於上開38-23號建物旁
)」、「卡拉OK他(指原告)拿走了(意指原告私擅取走被
告所有之卡拉OK)」、「我那個水井的那個電纜線,從這裡
到貨櫃底下,這個都是我水井的那個,他們(指原告等3人
)把這個剪掉(意指原告私擅剪斷被告所有之電纜線)」、
「他(指原告)這個原住民,他這個是用錢買來的。他是假
的……他用錢買的啦(意指原告不具有原住民血統,所取得
之原住民身分係以金錢買得)」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等情(如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含警詢、
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卷),
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錄影光碟、光碟勘驗筆錄、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等為證,而被告亦因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涉犯
誹謗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書狀中所主張「
被告自100年4月底起經常罵邱郁凌是雜種小孩,還不斷的以
言語、動作傷害我及家人」云云,雖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
卷39頁),惟觀之譯文內容略為「(被告)你不是我的孫子
;你是雜種孫。」、「(原告)什麼叫做雜種孫?我媽媽生
的叫雜種孫嗎?」「(被告)對。」難認被告所述有使原告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此侵權行
為,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在本院執行人員執行房屋點交程序,並有記
者在場時,為前揭不實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
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在開檳榔攤,每月收入
約2、3萬元;被告為民國00年生,行為時為85歲高齡者,從
未受國民教育、無業、無收入、仰賴政府補助維生,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一間(即花蓮縣○○鄉○○○路○段○○○○○
號建物)(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可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318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三、(二))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收入、兩造因建物所有權纏訟之糾葛暨被告誹謗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4,600元、就醫交通費16,600元、工作
收入損失14,630元云云,惟被告對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之日
為102年6月5日,固然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而有精神上之痛
苦,然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卷40、41頁)所載自100年8
月1日起求診之病症(病名「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
慮發作)、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憂鬱症、焦慮症
、失眠」),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罹前述疾病,難認
係被告102年6月5日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故原告此部分醫療
費用、就醫交通費及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本
院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