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資宜 (即 曹玉珠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志 (即曹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仕靜 (即曹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詹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曹玉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1月22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稽,其繼承人即陳資宜、陳建志、
陳仕靜於105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陳
仕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被繼承人曹玉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於102年7月2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自102年
8月20日起,按月清償50,000元,詎被告清償23期即1,150,0
00元後,未再依約給付,尚餘350,000元未清償,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清償協議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加之前揭清償協議書既約定
分期清償借款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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