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林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C部分面積分別為七三點三九、一五一點四二平方公尺
之水泥舖面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三九平方
公尺之鋼柱建物拆除;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號F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鋼柱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
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
拾捌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路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起訴狀所附
,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A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鋼骨烤
漆板造三樓房屋拆除及水泥地面刨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占用之1,32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後經本院
實地至現場勘驗後,原告等乃將其請求具體化,並追加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
鐵柱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因而變更聲明如
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原告所為就系
爭430地號土地僅係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將聲明內容具體
化;就系爭431地號土地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
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430地號、431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被告於97年10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3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430地號土地、面積約0.1326公頃土地,並訂定國有
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99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樟
樹。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點第1款載明:承租人使用
租賃土地,應受下列限制:1.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
之使用。第十三點載明:租賃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
租機關得終止租約:5.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被告竟
違反兩造造林之約定,在承租土地上建蓋鋼造3樓烤漆板
房屋及庭院、空地則種植香蕉。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向
被告發函限於102年11月30日前儘速拆除違規建物,並恢
復林作使用,逾期未辦理,即依規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4月22日再以台財產南嘉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終止兩造間系爭430號土地之租
約關係,並訂於104年6月12日辦理點交收回土地,詎被
告未配合辦理點交土地,迄今仍占有使用中。
(二)另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事項第二點亦載明:「承租土地
,係以林業經營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及施行嫁接改
良品種情事,如有虛偽不實,並願意無條件接受出租機關
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交還土地,絕無異議。」。被告於訂約
時明確知悉其所承租土地,只能作為造林使用,被告違反
契約約定,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被終止,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
(三)經查,被告所建蓋之建築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顯跨建於
系爭430地號、4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被告違反租約使用約定,原告亦已終止該租約,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及庭院、空地種植農作物均屬無權
占用,原告自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屋等並返還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等,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
字第11153號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收
及國有財產局私人占用非屬田旱地目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
之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一、占用土地如作庭院等使用,且
已納入基地管理者,不論其地目,均應按基地租金標準計
算使用補償金。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C土地上舖
設水泥地面、附圖D、F土地上建造鋼柱建物,合計附圖
A、C、D、F面積為441.2平方公尺,此部分之使用補
償金即應依基地之租金額計算,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此部分每月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元(50×44
1.2×5%÷12=91)。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迄至105年
1月31日止共9個月受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共819元(91×9=819)。其餘作為耕作之面積0.0605
公頃,此部分之使用補償金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
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租金率,依下列基
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
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獲總量折算代金。」,按國有耕地放
租作業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國有耕地年租金,為地方政
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
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前項租金據以折算代金之正產物單價
、收穫總量,按下列標準計算:(一)土地登記簿最後記
載之地目為旱者,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
,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另參諸
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系爭43
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20等則,故系爭土地每公頃收獲
總量應為4,326公斤。又據嘉義縣政府103年公告之103
年期地租開徵日期暨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函文所載,當
期正產物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價格為每公斤5元。故
該部分每月租金應為27元{0.0605(面積)×4,326(每
公頃收獲量)×5(正產物單價)×25%(年租率)÷12
=27},依前述被告此部分同受有9個月不當利益合計共
243元(27×9=243),本件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共1,062元(819+243=1,062),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元(91+27=118)之不當
利益。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C部分面積分別為73.39、151.42平方公尺之水泥
舖面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4.39平方公尺之
鋼柱建物拆除;將坐落系爭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鋼柱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F土地交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元、及自本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
告11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占用事實、面積範圍、使用現
況、租金計算方式均無意見,地上建物、水泥地面及農作物
均係伊的,亦由伊支出所有開銷,希望原告可以將土地租給
伊繼續使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
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於97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在契
第三條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樟樹。第七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五點第1款載明: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下列限
制:1.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十三點載明
:租賃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5.
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詎被
告未遵守前開約定,自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D
、F所示建物(部分為鋼柱未搭建屋頂);在系爭43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鋪設水泥鋪面、在編號E部
分種植龍鬚菜、南瓜等農作,嗣原告於102年10月3日發
函請被告拆除違規建(作)物,並恢復林作使用,被告仍
未置理,原告再於104年4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租約,
要求於104年6月12日點交收回土地,被告仍未配合等情
,有相關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
約定之土地使用方法,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土地租約一情,
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二)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
5條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
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430地號土地之租
賃關係,業於104年4月23日(原告104年4月22日發函
,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對於
系爭430地號土地已屬無權占有,除應依約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430地號土地外,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該土地;至於系爭431地號土地部分,亦屬原告
機關管領之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8頁),系爭431地號土地原不在兩造租賃
契約範圍,僅係被告於搭建附圖建物(部分為鋼柱未搭建
屋頂)時不慎逾越承租土地範圍所搭建,該部分被告同屬
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屬有
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坐落系爭430地號
土地上編號A、C部分面積分別為73.39、151.42平方公
尺之水泥舖面刨除;編號D部分面積214.39平方公尺之鋼
柱建物拆除;將坐落系爭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鋼柱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E、F土地交還原告,均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與其繼續簽約,讓其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惟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是否締結
法律關係,或創造如何權利義務內容,除有法令限制或違
反公序良俗情形外,原則上聽憑當事人自主決定,法院並
無介入干涉之餘地,故兩造是否欲重新議約或原告是否同
意暫緩拆除,本應由兩造自主協議決定,並非本院所得審
究範圍,本件兩造既未協議重新議約,被告執此辯詞請求
免予拆遷,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43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
,業經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431地號土
地部分則無租賃關係,自始屬被告無權占用,均如前述,
故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430、431地號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至於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原告依據前開相關行政命令所載標準為請求
,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為此一標準尚
稱合理,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2元、及
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8元,同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依地政機關量測後確定之被告占用面積計
算)之外,原告並支出地政規費總共12,300元,合計支出訴
訟費用14,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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