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黃味森
被   告  羅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5,000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
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詎被告自104
年4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20日及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至今未出面
處理,且本件租賃契約已經期滿,被告仍未搬遷。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於104年9月14日給付50,000
元、105年1月29日又給付15,000元,以清償所欠部分租金
,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104年4月至10月之
租金10,000元(15,000元×7月-50,000元-15,000元-3
0,000元=1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
4年7月20日木柵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同年8月15日台北師
大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被告簡訊等資料為憑,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引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二條至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
4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本應於每月5日前繳
納租金15,000元與原告,惟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未依約給
付租金,扣除被告於起訴後所償還之65,000元及已付之押租
金30,000元後,尚欠10,000元;又兩造租賃關係於104年10
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欠租金10,000元,即有理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
,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未返還,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
15,000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亦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9,909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