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陳天貴
被   告  潘煌
被   告  李美
被   告  潘政
被   告  潘政義
被   告  潘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
五五平 方公 尺,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 潘政峰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755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買受
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92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3
年5月6日登記完成。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建物(
門牌地址:屏東縣○○鄉○○路○○○○號)所有權全部,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8,因而與被告 潘煌元 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
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原告曾於103年12月初去函告知潘煌元
等人,欲以建物坐落土地及使用現狀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無
奈原告與被告等人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被告 李美玉 則以:伊希望可以原物分割,若其依土地登記謄本
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仍大於其所有之坐落土地上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號( 有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
26-3號建物)建物所坐落面積,希望可以再分得緊靠其所有如
附表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屏潮第二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土地其上
建物後方空地部分;被告潘煌元則以:如依如附表一附圖所示
編號B分割方案,則無通路對外等語;被告潘政義則同意原物
分割,願依附表一附圖編號E之位置分配,渠等願依應有部分
各1/2保持共有,被告 潘秀聘 則以:亦同意原物分割,願依附
表一附圖編號C之位置分配,以保存其上地上一層水泥平房,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26-1號建物
),惟希望能與潘政峰、潘政義擬分配之編號E之位置土地相
鄰等語。潘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經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所載,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㈡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如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為李美玉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有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26-3號建物)建物,編號B土地上有潘煌元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編號C土地上有潘秀聘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下稱26-1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編
號D土地上有 陳敏麗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下稱26-2號建物),保存登記建物,其大門係建
於編號D土地左側通向同段414-5地號土地即目前道路上;編
號E土地上有潘政峰、潘政義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與潘煌元所有未保登建物同一門牌號碼)
,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第
三類登記謄本、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至
27、49至51、54至55、66至68、101至105、121至125、139
至147、149至150頁),為兩造不爭執,潘政峰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
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為何?(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茲分敘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略呈倒梯形之土地,
系爭土地左側臨建興路,所有被告之房屋均面臨雙向通行建
興路之大馬路,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為李美玉所有有保
存登記之26-3號建物,編號B土地上有潘煌元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C土
地上有潘秀聘所有26-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D土地上有
陳敏麗26-2號保存登記建物,其大門係建於編號D土地左側
通向同段414-5地號土地即目前3.78公尺寬之巷道;編號E土
地上有潘政峰、潘政義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與潘煌元所有未保登建物同一門牌號碼),保存
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各1/2),業據本院履勘屬實,有履勘
筆錄等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現場勘驗後,被告李美玉同意本院原物分割方案;被
告潘煌元則以:如依如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B分割方案,則
無通路對外等語;被告潘政義則同意原物分割,願依附表一
附圖編號E之位置分配,渠等願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
被告潘秀聘則以:亦同意原物分割,願依附表一附圖編號C
之位置分配,以保存其上地上一層水泥平房26-1號建物,惟
希望能與潘政峰、潘政義擬分配之編號E之位置土地相鄰,
原告則表示編號D土地上有26-2號保存登記建物,其大門係
建於編號D土地左側通向同段414-5地號土地即目前3.78公尺
寬之巷道,如未讓原告分配編號D部分勢將造成原告無法通
行之窘境等語,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略圖、附圖與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47頁),本院審酌潘煌元所有於
編號B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大門係面臨可雙向通行建興路之大馬路,故潘
煌元所稱原告分割方案將造成伊無通行道路云云,即非可取
,且被告潘秀聘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依附表一附圖編
號C之位置分配,已足保存其上地上一層水泥平房26-1號建
物不致於拆除,至於潘秀聘不足部分,如強要與附圖所示潘
政峰、潘政義分配之編號E之位置土地相鄰,勢必使原告所
有26-2號保存登記建物大門位置無法通行,本院再三審酌,
則依此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可維持前揭土地使用現況,亦因
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均涵蓋伊等各自興建建物之全部範圍,
而不致有因本件分割而有拆除建物之可能,且各共有人均得
藉對外聯絡,避免系爭土地形成袋地,損及社會經濟效用。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狀,
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對兩造均較公平,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
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
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
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
┌─────────────────────────┐
│系○○○鄉○○段○○○○○○號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
├─┬──┬───┬──┬─────────┬───┤
│附│所有│分割前│取得│依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面積增│
│圖│人│414-4│面積│編號分配位置│減│
│編││地號土│與權│面積│平方公│
│號││地應有│利範│地上物門牌號碼│尺│
│││部分面│圍│證據││
│││積平方││││
│││公尺││││
├─┼──┼───┼──┼─────────┼───┤
│A│李美│應有部│126│分配位置A,126平方││
││玉│分2/12│ 平公 │公尺│+0.2│
│││125.8│尺│地上有兩層半水泥房│平方公│
│││平方公││屋,面積37平方公尺│尺│
│││尺│全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
│││││村建興路26-3號),││
│││││有保存登記建物(赤││
│││││山段627建號)││
│││││││
│││││證據:土地登記簿謄││
│││││本、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
│││││物測量成果圖、略圖││
│││││及照片、(本院卷第││
│││││25至27、49至51、54││
│││││至55、68、121、││
│││││140、145至146、149││
│││││至150頁)││
├─┼──┼───┼──┼─────────┼───┤
│││應有部│63平│分配位置B,63平方│+0.1│
│││分1/12│方公│公尺│平方公│
│B│潘煌│62.9平│尺│地上有兩層水泥房屋│尺│
││元│方公尺││,面積61平方公尺││
│││││(屏東縣萬巒鄉赤山││
││││全部│村建興路26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
│││││證據:土地登記簿謄││
│││││本、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第三類登記謄本、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25至27、49至││
│││││51、54至55、68、││
│││││112、122、141、149││
│││││至150頁)││
├─┼──┼───┼──┼─────────┼───┤
│││應有部│C:│分配位置C,123平方│+│
│C│潘秀│分1/4│123│公尺│0.225│
│、│聘│188.77│平公│地上一層水泥平房。│平方公│
│F││5平方│尺│(屏東縣萬巒鄉赤山│尺│
│││公尺││村建興路26-1號)││
││││全部│108平方公尺││
│││││未保存登記建物││
│││││││
│││├──┤分配位置││
││││F:│F,66平方公尺(空││
││││66方│地)││
││││公尺│C及F合計分配:189││
│││││平方公尺││
│││││││
││││全部│證據:土地登記簿謄││
│││││本、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
│││││州分局函及課稅資料││
│││││與房屋稅籍紀錄表、││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5至27、││
│││││49至51、54至55、97││
│││││至99、123、135至││
│││││147、149至150頁)││
├─┼──┼───┼──┼─────────┼───┤
│││應有部│D:│分配位置D,183平方│+│
│D│陳敏│分1/4│183│公尺地上一層水泥平│0.225│
│、│麗│188.77│平方│房。(屏東縣萬巒鄉│平方公│
│D1││5平方│公尺│○○村○○路0000號│尺│
│││公尺││(赤山段162建號)││
││││全部│有保存登記││
│││││分配位置D1,6平方││
│││││公尺(空地)D及D1││
│││││合計189平方公尺││
│││├──┤證據:土地登記簿謄││
│││││本、勘驗筆錄、現場││
││││D1,│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6平│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方公│第三類登記謄本、照││
││││尺│片及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25至27、49至││
│││││51、54至55、68、││
││││全部│124、143至145、││
│││││149至150頁)││
├─┼──┼───┼──┼─────────┼───┤
│││應有部│188│分配位置E,188平方│-0.75│
│E│潘政│分各│平方│公尺,為二人共有│平方公│
││峰、│1/8│公尺│,應有部分各1/2│尺│
││潘政│合計18│潘政│││
││義│8.75平│峰、│地上二層水泥平房。││
│││方公尺│潘政│(屏東縣萬巒鄉赤山││
││││義二│村建興路26號)有保││
││││人共│存登記(赤山段140││
││││有,│建號,建物為潘政峰││
││││應有│與潘政義共有,應有││
││││部分│部分各1/2)││
││││各│││
││││1/2│▲與編號二潘煌元同││
│││││一門牌號碼││
│││││││
│││││證據:土地登記簿謄││
│││││本、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建物所有權狀、建││
│││││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5至27、││
│││││49至51、54至55、││
│││││66至67、125、145至││
│││││146、149至150頁)││
├─┴──┴───┴──┴─────────┴───┤
│備註:合計應有部分面積加總為755平方公尺,分配面積│
│加總亦同,分配面積增減加總為0(計算式+0.75與-0.75│
│,加總為0)│
└─────────────────────────┘
附表二:
┌─────┬─────┐
│權利人│應有部分│
├─────┼─────┤
│李美玉│2/12│
├─────┼─────┤
│潘煌元│1/12│
├─────┼─────┤
│潘秀聘│1/4│
├─────┼─────┤
│陳敏麗│1/4│
├─────┼─────┤
│潘政峰│1/8│
├─────┼─────┤
│潘政義│1/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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