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張鴻源 被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自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為憑。而觀諸該契約書第肆部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前段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