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幃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幃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梁幃傑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受犯開2罪,雖分別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
2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爰依最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2所判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