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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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世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及三紙本票背面偽造之「 蔡世榖 」署押各壹枚(共參枚)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陸續向友人丙○○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起訴書誤為一百餘萬元),利息以月息兩分計算,因投資失利,屆期無力償還,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丙○○簽訂切結書,約定由其三名子女 蔡佩君蔡宜津蔡忠宏 分別承擔前揭三百萬元債務之三分之一即一百萬元債務,乙○○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內,未經其女蔡佩君、蔡宜津及其子蔡忠宏、其夫蔡世榖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擅自取用蔡佩君、蔡宜津、蔡忠宏置於家中由其保管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三號之偽造本票發票人欄上,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三號之偽造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佩君、蔡宜津、蔡忠宏之簽名各一枚,並偽填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又為擔保上開三紙本票兌現,擅自取用蔡世榖置於家中由其保管之印章一枚,接續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三號之偽造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上各一枚(共三枚),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三號之偽造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蔡世榖之簽名各壹枚(共三枚),充作蔡世榖願與乙○○本人為該三筆本票債務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旋於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三紙偽造之本票(三紙本票背面分別記載蔡世榖、乙○○本人均為該三筆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交付丙○○以清償前揭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佩君、蔡宜津、蔡忠宏、蔡世榖及丙○○。嗣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乙○○及蔡佩君、蔡宜津、蔡忠宏、蔡世榖均未清償前揭債務,丙○○即持上開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向甲○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因蔡佩君、蔡宜津、蔡忠宏以其等未同意或授權乙○○簽發上開三紙本票,而向甲○提起確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甲○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五0號判決其等勝訴確定在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宜津、蔡忠宏、蔡世榖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三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甲○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五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上開三紙本票部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蔡世榖連帶保證契約部分)。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係藉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以清償前揭債務,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罪。被告為擔保上開本票兌現,擅自取用蔡世榖置於家中由其保管之印章一枚,時間密接,接續蓋印在上開三紙偽造本票背面連帶保證欄人上各一枚(共三枚),並在上開三紙偽造本票背面連帶保證欄人上偽造蔡世榖之簽名各一枚(共三枚),為接續犯。其先後三次冒用蔡佩君、蔡宜津、蔡忠宏名義簽發上開三紙本票之偽造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致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參酌被告因告訴人催討債務,情急之下,冒用其子女蔡佩君、蔡宜津、 蔡世宏 之名義偽造上開三紙本票,及冒用配偶蔡世榖之名義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之,除告訴人丙○○之外,受損害之人均為被告至親,並皆表示諒解,及被告於犯罪後對於客觀犯行尚能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顯見其惡性尚非重大,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處斷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達刑法之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係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手段、偽造本票金額共三百萬,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已陸續給付告訴人四十餘萬元,並將其夫蔡世榖名下土地(公告現值為十二萬元)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上開本票三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三紙本票背面被告所偽造之蔡世榖之簽名各一枚(共三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三紙本票背面被告持蔡世榖所有之印章所盜蓋之印文各一枚(共三枚)為真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本票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民國)(新台幣)
一、TH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蔡佩君一百萬元 蔡世穀
二、TH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蔡宜津一百萬元蔡世穀
三、TH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蔡忠宏一百萬元蔡世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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