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業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為第一審裁定駁回(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茲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一八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未戴安全帽,處罰鍰伍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
(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七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街,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下稱交通大隊)員警查獲駕駛人跨越雙黃線行駛,利用照相機(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掣單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處分書贅載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七時二十三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語萬
大路口,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為交通大隊執勤員警利用照相機(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掣單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前妻及同居人管領使用,因前妻拒絕辦理過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因違規行為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北市交裁三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之二交通裁決,竟處罰機車所有人,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裁決書其北市警交大字AY0000000號逕行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妥投;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通知書其北市警交大字A00000000號逕行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係於同年七月二日寄發、同年七月四日妥投等情,分別有逕行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一六三九九四○○○號函檢附之大宗掛號郵件交寄表二紙、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支九一字第三七二○○三○四七號函所附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考,可見被告已於到案期日前收受該二舉發通知單無訛。參以受處分人迭於其異議狀自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其名下,但均由其前妻 楊秀芬 騎乘使用,且其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亦將該車權利劃歸其妻等語,足認其對系爭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之人早已知之甚詳,並無查探之困難。然其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以異議狀向本院陳明駕駛人為其前妻及同居人表示不服舉發,顯已逾越到案日期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七月八日,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所有人之受處人為裁罰。
四、綜上析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因跨越雙黃線行駛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三十條第三項,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上開之行為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各一千八百元、五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㈠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而作修正,並增列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及原第三十條第三項改列為第六項,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參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而舊法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本件應適用新法而為裁判;㈡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跨越雙黃線行駛部分,雖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後之同年七月十二日向誤向本院提出異議,仍足認係對原處分為申訴之意思,受處分人自屬逾到案期限十五日內,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而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自有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及疏誤,容有未洽,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已逾應到案日期前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乃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