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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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森雄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藥錠貳顆(暗綠色藥錠一顆毛重0.四一公克內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成分、淺綠色藥錠一顆毛重0.一八公克內含MDMA及MDA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因犯罪所得之金錢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自稱「 林俊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經常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音速檸檬PUB」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毒販;竟受「林俊挺」指使,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由「林俊挺」在「音速檸檬PUB」內,交付暗綠色及淺綠色藥錠各一顆(暗綠色藥錠一顆毛重0.四一公克內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成分、淺綠色藥錠一顆毛重0.一八公克內含MDMA及MDA成分)予乙○○,由其持往「音速檸檬PUB」外即台北市○○○路○段○○○號前販售;旋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以二顆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販售予欲購買MDMA之甲○○(其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暗綠色及淺綠色藥錠各一顆及在乙○○身上扣得上開販賣所得現金六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由「林俊挺」在「音速檸檬PUB」內,交付暗綠色及淺綠色藥錠各一顆,由其持往「音速檸檬PUB」外交給購買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庭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稱(伊與「林俊挺」在「音速檸檬PUB」認識,他說女孩比較不會被臨檢,他才將MDMA放在伊這裡,伊未得好處,「林」有在賣MDMA,伊才替他賣,伊把手機號碼給他,是伊第一次替他賣,伊未服用);第查在甲○○身上扣得上開暗綠色及淺綠色藥錠各一顆,經送鑑定,均內含MDMA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在被告乙○○身上亦扣得上開販賣所得現金六百元。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伊不知道那是毒品,係諉卸之情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在罪刑法定主義下,不但要求犯罪之處罰,必須在行為時,有實證法律的處罰規定;而且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亦必須具有主觀上的犯意,包括故意與過失,其中故意的認定,是以對於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為基礎。由於故意因素,是一種行為人內在主觀的心素,其認識性及呈現狀態,欠缺客觀的態樣,因此,判斷上異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的類型標誌,而須採「制度性的推論」方式,亦即利用依據經驗法則所累積而成的「蓋然證據」,按其類型意義或制度性的概念,從事「事實推定」來推定之。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全部之認識。本件被告乙○○依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僅認知自稱「林俊挺」之成年男子,經常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音速檸檬PUB」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毒販;並不知「林俊挺」在「音速檸檬PUB」內,交付之暗綠色及淺綠色藥錠成分,除MDMA成分外,尚有MDA、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成分;被告主觀上既未認知「林俊挺」交付之暗綠色及淺綠色藥錠,除MDMA成分外,尚有MDA、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成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林俊挺」交付之暗綠色及淺綠色藥錠,尚有MDA、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成分,即不必負責;核被告乙○○受「林俊挺」指示販賣暗綠色及淺綠色藥錠各一顆(暗綠色藥錠一顆毛重0.四一公克內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成分、淺綠色藥錠一顆毛重0.一八公克內含MDMA及MDA成分)予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自稱「林俊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且「現行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叉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土字第二二五三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被告乙○○明知、且參與者,包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涵蓋整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逸脫「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外行為」之幫助犯範疇,屬正犯行為,併予敘明。又查被告行為時甫滿十九歲,涉世未深,法律常識不足,遭人利用淪為販賣毒品工具,本案中並無任何利得,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販賣毒品過程供述甚詳,本院認為倘處以前開罪名最低刑度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綜觀被告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誤罹刑典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特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暗綠色及淺綠色藥錠各一顆(暗綠色藥錠一顆毛重0.四一公克內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成分、淺綠色藥錠一顆毛重0.一八公克內含MDMA及MDA成分),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查本件在乙○○身上扣得現金六百元,係因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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